发布时间:2020-06-17 21:40:15 人气: 来源:
前言:本文来自于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,由宁波地磅厂-精联衡器摘录,内容如下:
第一条 为规范计量校准行为,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,对计量校准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》和《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(以下简称校准机构)。
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校准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;各县(市)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准机构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法人资格,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;
(二)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;
(三)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;
(四)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;
(五)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;
(六)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。
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、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,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,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。
第五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,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,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,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。校准机构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,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备案并颁发计量校准机构备案证书,办理备案时间为7个工作日;不符合要求的,不予备案。
第六条 申请备案(复审)需提交的材料:
(一)《宁波市计量校准机构备案(复审)申请书》;
(二)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;
(三)计量标准考核证书(复审时,需提交3年来连续有效的计量标准器量值溯源证书);
(四)计量检定人员有效证明文件;
(五)固定工作场所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;
(六)经计量授权或实验室认可的资质证书及附件;
(七)《宁波市计量校准机构备案证书》(复审时提交);
(八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第七条 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,校准机构的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、计量标准和校准项目等内容发生变更的,校准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申请。
第八条 申请备案内容变更需提交的材料:
(一)《宁波市计量校准机构备案内容变更申请表》;
(二)《宁波市计量校准机构备案证书》;
(三)提供证明变更情况的附件:
1、校准机构名称变更: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;
2、法定代表人变更: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;
3、注册地址或实验室地址变更: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、固定工作场所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;
4、计量标准及计量校准项目变更(新增、减少):《计量标准一览表》和《计量校准项目一览表》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(新增计量标准时需提供)。
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第九条 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,校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受理部门提出备案(复审)申请,符合要求的,换发新的备案证书,原备案号不变;不符合要求的,不予备案。
第十条 被备案人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书的,原准予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撤销。
第十一条 校准机构应当在备案范围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,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,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,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证书,校准证书应注明校准机构备案号。
校准机构需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,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后才能转委托有资质的校准机构承担,并由被转委托的校准机构出具相应的计量校准证书。
第十二条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;
(二)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;
(三)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;
(四)未经委托人同意,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;
(五)其他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。
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校准机构备案的相关信息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准机构的监管,定期对校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。